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 裁量权指导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卫生 健康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 规范行政裁量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执 法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执法机构(以下统称卫生健康行政执 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 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处罚权限和裁量幅度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本规则,决 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处罚的自主决 定权。
第三条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 规则的规定,结合执法实践,制定《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 量权指导标准》(以下简称《指导标准》),并定期进行动态调 整,作为全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具体适用标准。各地可结合实际,在《指导标准》幅度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各地细化量化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本规则与《指导标准》配套使用,共同组成卫生健康行政处 罚裁量基准。全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进行行政处罚裁量 时,应当统一遵守本规则和《指导标准》。 《指导标准》中未涉及的违法情形,处罚条款有裁量空间的, 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已经制定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机构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下级机构不 能直接适用的,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 出上级机构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下级机构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 准与上级机构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机构 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贯 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处罚法定原则、程序 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合理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同一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对于违法事实、性质、 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 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全面考量当事人是否具 有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结合《指导标准》,综合分析,依法、合 理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后依法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 有违法行为的;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有证据足 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以及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 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所指的违法行为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 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 计算。
第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 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轻微违法或初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 按照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的相关制度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如实供述违法行为,据实提供有关证据,积极配合案 件调查的; (三)当事人属于盲、聋、哑等残障人士或年满七十周岁的; (四)当事人因身体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 的; (五)涉案产品尚未经营、销售、使用的; (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违法所得较少且危害后果较 轻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 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涉案产品或行为危害风险性较高的;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或者涉案财物数量、销量 或违法所得较多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拒不配合案件调查或妨碍执法查处的; (五)伪造、损毁、销毁、转移、藏匿违法行为证据,或无 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证据的; (六)擅自启封、转移、调换、动用先行登记保存、查封、 扣押物品的; (七)恐吓或打击报复执法人员、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证人、鉴定人的; (八)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 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违法行为涉及生物安全、食品药品安全、临床用血及 血液制品安全、生活饮用水安全等严重危害群众生命健康或公共 卫生安全,存在重大社会安全隐患的; (十)两年内曾受过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 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对违反突发事件 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的合法裁量,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上位法与下位 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 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 用下位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 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新的规定。 其它规范性文件可以用于具体执法中对法律法规条文含义 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单独援引作为实施 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 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于《指导标准》中未涉及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 的裁量,一般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数额: (一)规定了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以最高罚款额与最 低罚款额之差计算,在最低罚款数额基础上,对轻微违法行为一 般按差额的 30%以下确定;对一般违法行为按差额的 30%以上 70%以下确定,对严重违法行为按差额的 70%以上确定。 (二)只规定法定罚款上限,未规定法定罚款下限的,对轻 微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上限的 30%以下确定,对一般违法行为在 法定罚款上限的 30%以上 70%以下确定,对严重违法行为在法 — 7 —定罚款上限的 70%以上确定。 (三)罚款为一定数额倍数的,以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 倍数的倍数差计算,在最低罚款倍数的基础上,对轻微违法行为 在倍数差的 30%以下确定,对一般违法行为在倍数差的 30%以 上 70%以下确定,对严重违法行为在倍数差的 70%以上确定。 罚款处罚裁量幅度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为便于实际操作,罚款数值非整数的,以元为计算单位,按 四舍五入法,取相近数值的整数。
第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规定可 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并处或应当并处的, 除符合减轻处罚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五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 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当事人出于一个违法目的,实施 了两个及以上独立的违法行为,数个违法行为存在目的与手段或 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且分别违反了不同的卫生健康法律规 范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 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 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 行为,必须书面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才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逾 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除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明确规定之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 不得超过 60 日。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 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同级 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前,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 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查明违法事实,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 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二十条 案件合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提出行使行政处 罚裁量权的具体建议,合议人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 集体做出合议建议。
第二十一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 意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应 当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卫生健 康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卫生健康行 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组织听证。 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加重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 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 执法公平公正实施的,应当依法予以回避,不得参与有关执法事 项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的,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内从事行政处罚 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其他普通类案件,可以由受 委托的监督执法机构的法制审核人员进行审核。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分别在案件调查 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执法文书中对裁量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裁量的具体规则及标准 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通过考核、稽查、 案卷评查等形式对下级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 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 承办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 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 权,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过错责任人的 有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政府行政规范 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湖北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 年 12 月 24 日印发的《湖北省规范卫生 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及《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 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即行废止。